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格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6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格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沈格治未具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應更正為:「沈格治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註銷1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19頁),其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 許清泉 受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部與腹部挫傷、雙手與左大腿擦傷、左側第6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卻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8809號、106年度偵字第69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