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瑛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瑛俊與告訴人 陳志明 素不相識,於民國106年6月3日18時許,均至臺北市○○區○○街○○○號中油富陽站,利用自助加油設備加油,被告因不滿陳志明加完油仍在原地進行車窗清理因而擋住其去路,遂與陳志明發生爭執,被告先將車輛停於路旁後,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對陳志明臉部揮拳,再以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陳志明,陳志明因而受有頭鈍傷、擦傷、撕裂傷、耳挫擦傷、鼻出血、門牙斷裂、右側肩膀擦傷、頭擦傷、軀幹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原曾給付2700元),有本院107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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