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煥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96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煥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煥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7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3月20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0日8時許,經警至馮煥春上址住處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48公克,檢驗後淨重0.443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48公克,檢驗後淨重0.443公克,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