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忠義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應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直接左轉,適同向左側後方之告訴人 伍家豪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乃向左閃避,致與對向 翁瑋澤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德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伍家豪已於112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琴媛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