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74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尚嘉於民國111年6月3日2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 林秋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蔡尚嘉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林秋汎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秋汎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胸壁鈍挫傷、左上肢與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尚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秋汎告訴被告蔡尚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卷第3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