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王世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 黃韋誌 死亡後」之記
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2月間黃韋誌死亡後」;附表一編號2純質淨重欄「1.027公克(此為驗前淨重,非純質淨重)」之記載,應更正為「0.907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清洗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或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或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