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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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與裕農路口時,因認駕駛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黃玉欽 )之 吳右仁 辱罵自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試圖攔阻吳右仁並要其下車,乃駕車追逐吳右仁至東門路0段000號附近,以此強暴方式欲使吳右仁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然因吳右仁駕車逃離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右仁有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辱罵我,我只是先開到他前面問他罵我什麼,我沒有要強制他停下來。我在後面,怎麼可能差點撞到他,我只是要攔下他,問他罵我什麼,我沒有怎麼樣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右仁於警、偵訊中指訴「我於111
年日7月31日01:45許騎乘OOO-OOOO號重機車附載女友沿東門路甫左轉裕農路後,突遭一部銀色豐田自小客車對我攔車咆哮,當時我聽不清楚他的言語,認為可能是因我跟女友吵架讓對方誤會,向對方解釋後我即離開,不料對方卻繼續尾隨將我欄下並手持棍棒叫我下車,作勢要打我,當下我心生畏懼即起駛往裕農路的小巷歇離,該車卻仍沿路高速追逐尾隨我約5分鐘之久,直至01:50許行至東門路0段000號前追上我,該車突於行進間由我左側向右急切意圖撞我,經我急閃才避開其撞擊,惟左後照鏡仍遭他手持球棒揮打致鏡片掉落破裂成損,對方此舉令我及女友當下驚嚇萬分恐懼不已,經迴轉離開現場返家後確認脫離其尾隨方報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51-52頁)。證人黃玉欽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跟吳右仁吵架,被告那台車從我們左後方逼近,問我們說在罵什麼,可能以為我們在罵他,吳右仁就跟他說我們在吵架,被告聽不進去,我與吳右仁覺得他有危驗,我們想要趕快逃跑,被告卻追上來,跟著我們鑽進小巷裡,追了好幾分鍾,後來到了大馬路上、靠我們很近,我看到他坐在駕駛座一隻手開車,一隻手拿球棒,靠近我們左側,我就嚇得大叫,吳右仁看我大叫就往右偏,所以球棒只有打到我們後照鏡。」(見偵卷第52頁)等語。告訴人及證人所證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有駕車在告訴人後方尾隨,及有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停於其前方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憑空誣指。
㈡又經本院勘驗「東門路三段與崇學路口西桿(向東)」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編號檔案時間實際時間111年7月31日1時畫面說明對應照片0109分03秒至09分09秒50分40秒至50分45秒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女友沿富德街接東門路二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其後10209分10秒至09分23秒50分46秒至51分00秒兩車行駛至東門路二段時,被告駕駛車輛超越告訴人車輛,並於東門路0段000號附近,往路面邊線方向偏離車道逼近告訴人車輛;同時告訴人車輛跨越車道向左迴轉至東門路二段東向西方向行駛,並右轉進入東門路二段000巷內2-6
有本院112年4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女友(黃玉欽)沿富德街接東門路二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其後方無誤。再兩車行駛至東門路二段時,被告駕駛車輛超越告訴人車輛,並於東門路0段000號附近,往路面邊線方向偏離車道逼近告訴人車輛,足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欲以汽車逼使其停車乙節乃確有其事,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及證人黃玉欽所指被告曾在車內伸出球棒打破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乙節,告訴人及證人黃玉欽固均供述相同,然被告既是坐在駕駛座開車,從該處要往副駕駛座車窗伸出球棒攻擊到被告之左照後鏡,實有相當困難性,必須十分接近告訴人之機車方能攻擊到,且可能被告的汽車直接就撞到了告訴人。此外,告訴人指稱當時「…該車突於行進間由我左側向右急切意圖撞我,經我急閃才避開其撞擊,惟左後照鏡仍遭他手持球棒揮打致鏡片掉落破裂成損…」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駕駛車輛超越告訴人車輛,並於東門路0段000號附近,往路面邊線方向偏離車道逼近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但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完全看不出被告所駕汽車中有伸出球棒攻擊告訴人機車之動作,因此,此部分告訴人所指自難信屬真實,併予說明。
二、被告已著手欲逼停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因告訴人及時迴轉機車而未達逼停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之犯行,惟因告訴人之閃避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誤會,即駕車追逐告訴人,並欲逼使告訴人停車,以此方式,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強制手段,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還有父母親、兒子,兒子現在在當兵,之前打零工、做熊貓外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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