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被告張至一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一於民國111年2月21日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國道8號7公里7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 鄒中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靖怡 ,行駛於同向前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先撞擊同向由 鄭春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鄭春鳥之轎車再向前推撞由 廖建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至一則自後追撞鄒中駿之前述車輛,同向後方由 連承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張至一之前述車輛, 林芷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連承宏之前述車輛,致蘇靖怡受有左側膝部關節血腫、膝及小腿挫傷、軟組織血腫之傷害。張至一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靖怡委由其配偶鄒中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至一、告訴人代理鄒中駿、告訴人蘇靖怡及證人鄭春鳥、廖建誠、連承宏、林芷寧於警詢之供述。
(二)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張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