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中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中茗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柒包(總純質淨重伍點參伍貳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柒包(推估總純質淨重零點捌參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呂中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另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在「臺南大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其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性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兼衡其素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及咖啡包17包(抽驗其中10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2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2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呂中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中茗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得愷他命8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並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3時45分許,呂中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小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5.35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7包(抽取其中10包鑑定,推估總純質淨重0.832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中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與扣案初步檢驗毒品照片共29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5.35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7包,檢驗前推估總純質淨重0.832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17983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按,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達6.184公克堪予認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7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