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2號抗告人 方正偉
(現於法務部○○○○○○○○附設管收所管收中)代理人 柯宗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明。而法院所簽發之「管收票」,既已記載法院准予管收之意思表示,即屬裁定之一種,應自管收票送達後起算抗告期間。
二、抗告人因聲請管收事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諭知管收,並簽發管收票,該管收票即屬管收之裁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訊問筆錄、管收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6至214頁),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管收之裁定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算至同年月2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29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於同年月12日另行製作書面裁定並送達抗告人,僅係補充管收裁定之理由,尚不影響本件抗告期間始期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