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上訴人 孫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 范順淑 和解之意願然未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果,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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