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其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客觀上其實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被告為警攔查後,為逃避警方攔查,竟駕車於道路上為紅燈右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於十字路口超車、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更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公眾往來之安全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警用巡邏車損壞之情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賠償警車維修(分期)、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回收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見本院卷第41、5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被告黃紹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軒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行經竹南鎮龍山路2段285號前,因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 林康堯洪子傑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示意黃紹軒停車受檢,詎其為逃避警方攔查,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沿路有駛出車道紅燈右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於十字路口超車、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竹南派出所員警 鍾舜穎 獲報駕駛其職務上所掌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223,下稱「編號223警車」)前往協助攔查,發現黃紹軒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同鎮文心街13號前,鍾舜穎隨即以「編號223警車」欲擋住黃紹軒之去向,黃紹軒知悉鍾舜穎駕駛「編號223警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以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未必故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鍾舜穎職務上所掌管之「編號223警車」,致該車頭左前保險桿凹損、左後照鏡凹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紹軒因而無法駛離現場,便棄車逃逸,旋即遭林康堯、洪子傑、鍾舜穎、 楊翊姍 逮捕,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紹軒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鍾舜穎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以駕駛車輛衝撞其所駕駛之「編號223警車」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被告逃逸路線之GOOGLE地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勤務公務員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其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客觀上其實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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