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39號原告 邱靖雁 被告 陳衍輝
羅培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衍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衍輝與羅培倫(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省略稱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衍輝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羅培倫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羅培倫,並於109年12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將寫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之紙條交予羅培倫,再由羅培倫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奶媽」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奶媽」及其同夥之詐欺成員受領並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奶媽」及其同夥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娜」之詐欺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晚上9時26分許,向原告佯稱:加入九稅博奕網站會員,儲值會員金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晚上7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60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羅培倫則以:我未經手原告所匯款項,該款項係由暱稱「奶媽」之 羅照淵 取走,應由「奶媽」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衍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且為羅培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奶媽」及其同夥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對該不詳詐欺成員訛詐原告交付13萬6000元之侵害提供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全部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羅培倫所辯前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