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孟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復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送鑑驗試射,而試射後所餘彈殼1個,核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