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後述),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嘉珍雖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再犯本罪,惟犯後坦認錯誤,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千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3頁和解書、第18頁公務電話紀錄),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未扣案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上衣2件,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據告訴人於警詢表示,該2件上衣價值合計約4千元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千元如前述,若再諭知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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