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受傷情形「顏面骨折」更正為「顏面骨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鈍傷、左腰部鈍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兼衡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具狀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傳訊告訴人 云云 (本院卷第8頁),惟此節業據告訴人家屬轉達稱告訴人否認,且堅詞稱絕對不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釋明其確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強烈表達不與被告和解之意,尚不宜任意強制傳訊告訴人到庭,被告上開請求,不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