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竹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竹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原記載「103年4月2日」應更正為「103年4月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撞分隔島,員警據報前往調查其有無酒後駕車情事,理應配合測試,惟僅因被告要求重試為警所拒而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爾以腳踢踹員警,妨害員警公務執行,目無法紀,行徑囂張,無視公權力,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踢一下員警並未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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