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上訴人 陳氏 閒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複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
陳韋志 被上訴人新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明隆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律師被上訴人 陳婷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婷妹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婷妹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此觀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所載其國籍原為越南(見100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即明。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因歸化而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證,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8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0年1月30日)為外國人,故本件為涉外事件。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婷妹(下稱陳婷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為陳婷妹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就新泰醫院部分,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39頁),新泰醫院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其遭新泰醫院受僱人陳婷妹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其原訴及追加之新訴主要爭點均在於新泰醫院是否應就陳婷妹所為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婷妹與上訴人均受僱於新泰醫院擔任看護工作,陳婷妹於100年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泰醫院內以保溫杯毆打並以熱水潑灑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腫脹、淤青、頸部、前胸及上腹二度灼傷,體表面積15%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生腦震盪、癲癇、頭痛、胸痛、焦慮狀態、聽力減退、併發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新泰醫院為上訴人及陳婷妹之僱用人,上訴人為新泰醫院服勞務時,遭受陳婷妹之傷害,新泰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8,741元、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3月10日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不能工作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8萬元之看護費用之損害,並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9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陳婷妹應給付上訴人53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陳婷妹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⒈陳婷妹應再給付上訴人46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新泰醫院應與陳婷妹負連帶責任。
二、新泰醫院則以:陳婷妹之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亦無濫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之情,且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復非因服勞務致受傷害,新泰醫院毋庸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僅支出新泰醫院折扣後之醫療費用10,095元,其他醫療費用單據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之日期至100年2月28日止,不得請求100年3月1日後之工作損失。上訴人住院期間未由家屬全日看護,於100年2月14日出院後無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患有腦震盪、癲癇等生理暨心理疾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婷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陳婷妹與上訴人均受僱於新泰醫院擔任看護工作,陳婷妹於100年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泰醫院內以保溫杯毆打並以熱水潑灑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陳婷妹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傷害罪名,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提起公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001號傷害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服勞務時,因陳婷妹本件侵權行為另受有腦震盪、癲癇、頭痛、胸痛、焦慮狀態、聽力減退、併發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新泰醫院為陳婷妹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98,741元本息,則為新泰醫院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陳婷妹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新泰醫院是否應與陳婷妹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五、陳婷妹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新泰醫院是否應與陳婷妹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因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不因而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陳婷妹於100年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
新泰醫院內因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盛滿熱水之保溫杯往上訴人身上潑灑,並持上開保溫杯敲打上訴人之頭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見原審卷第16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李淑慧雷美華 於偵查中證述陳婷妹確於前揭時地以熱水潑灑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001號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陳婷妹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陳婷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新泰醫院為陳婷妹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婷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新泰醫院所否認。查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侵權行為係因陳婷妹亂講話,伊去質問陳婷妹為何亂講話,陳婷妹不承認亦不理會,走在伊前面至茶水間裝熱水,伊則欲至520病房與另2位同事李淑慧、雷美華交班,陳婷妹手持熱水瓶至520病房以熱水潑灑上訴人(見偵查卷第32頁)等情,核與證人李淑慧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陳婷妹在吵架,伊等有勸架,之後陳婷妹第二次進入茶水間倒水出來後即以熱水潑灑上訴人,伊抓著上訴人手將上訴人拉開;及證人雷美華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及陳婷妹在對罵,之後陳婷妹第二次進入茶水間倒水,出來時即以水潑上訴人,上訴人臉有閃一下,但是水有潑到上訴人之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核均相符,足證上訴人係因認陳婷妹亂講話,前往質問陳婷妹並與之口角後,陳婷妹始以熱水潑灑上訴人,陳婷妹與上訴人之口角及以熱水潑灑上訴人之行為,顯與陳婷妹執行之看護職務無關,其侵權行為客觀上亦不具備陳婷妹受僱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屬陳婷妹個人之犯罪行為,故上訴人請求僱用人新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陳婷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為僱用人新泰醫院服勞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新泰醫院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保護義務,未就本件侵權行為為必要之預防,新泰醫院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參諸該2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社會政策,增訂第483條之1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服勞務時應負保護義務之規定,及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爰仿第546條第3項委任契約之規定,使受僱人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以保護受僱人權益之意旨,是該2條均限於受僱人所服勞務本身,有致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或須受僱人服勞務時,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而未為之,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受僱人雖係服勞務期間或準備服勞務之際,非為僱用人服勞務,而係從事個人行為所致之損害,即不得請求僱用人賠償。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係因其認陳婷妹亂講話,前往質問陳婷妹發生口角,陳婷妹始以熱水潑灑上訴人致生本件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即令侵權行為發生於上訴人服勞務期間,亦非因上訴人為新泰醫院服勞務所致之損害,而係其從事個人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僱用人新泰醫院賠償。上訴人主張新泰醫院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義務,依第487條之1請求新泰醫院賠償,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陳婷妹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自得請求陳婷妹賠償其損害。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陳婷妹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6,441元、英
爵美容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日後醫療美容預估費用191,000元,共計378,741元,固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新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雄輝國術館收據、良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7紙及英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12、14至16頁)。
⒉次查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100年1月30
日至同年2月14日於新泰醫院住院治療,另自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3日間於新泰醫院門診6次,且上訴人傷口狀況穩定,自100年3月1日起可恢復工作,其醫療費用自費金額13,926元、健保給付50,663元,新泰醫院就上訴人自費金額再給予折扣後,收取10,095元等情,有新泰醫院所提櫃員收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新泰醫院住院及門診即可痊癒,其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自費部分10,095元、健保給付50,663元,共計60,758元,應堪認定。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請求陳婷妹賠償醫療費用60,758元,自屬有據。⒊另上訴人主張其燙傷後癒合,因發生蟹足腫症狀,致皮膚
生肉芽,凹凸不平,亟需再加以開刀去除及去疤,故請求英爵美容診所已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將來預估之醫療美容費用19萬1,000元等語。其中上訴人因二度灼傷、胸部與頸部約15%體表面積、蟹足腫,其灼傷傷口癒合處膚色不均與表面不平至英爵聯合診所就診,醫師建議接受8次飛梭雷射治療56,000元、10次柔膚雷射治療112,000元、頸部蟹足腫建議接受病灶內注射10次共3,000元、10次染色雷射治療共22,000元,合計193,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英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故上訴人請求陳婷妹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9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英爵美容診所已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致
生腦震盪、癲癇、頭痛、胸痛、焦慮狀態、聽力減退、併發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㈠第162至165頁、本院卷㈡第23、24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發生系爭傷害後,復於100年3月10日因車禍受傷,並於100年10月17日起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至雄輝國術館就診、自100年11月12日起因肌膜酸痛症至良安診所就診,此觀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第
11、13頁)。依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及同月25日因恐慌症就診(見原審卷第90頁)、100年4月20日因感覺神經性耳聾就診(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於101年12月26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診(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於102年7月19日、20日、
21日因胸痛、焦慮狀態就診、於102年8月16日至馬偕醫院聽力檢查顯示聽力減退(見本院卷㈡第23、24、26頁)等情,上訴人就診日期既均在其發生車禍之後,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另上訴人雖提出其曾自100年2月17日至102年5月29日因疑似癲癇、頭部外傷,多次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見本院卷㈠第162、164頁),惟查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自10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4日共16日之受傷住院期間,僅於100年2月6日下午7時向護理人員主訴頭痛,其他時間則從未有腦震盪等相關症狀之主訴,業據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住院期間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至94頁),另證人即新泰醫院之護士 郭于維 亦證稱:伊沒有印象上訴人住院期間有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尚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上訴人亦係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逾7個月後之100年9月5日始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恐慌發作(見原審卷第90頁),復遲至本院審理時之102年7月16日方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患有腦震盪、癲癇、憂鬱症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47頁以下),若上訴人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腦震盪、恐慌症、聽力減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胸痛、焦慮狀態等,衡情當無可能於長達半年後始向法院主張,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頭痛以外之上開病症。故上訴人請求陳婷妹賠償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64,186元、67,964元)、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22,695元)、雄輝國術館(8,250元)、良安診所(9,420元)就診之醫療費用共172,515元(64,186+22,695+67,964+8,250+9,420=172,515),尚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陳婷妹賠償醫療費用應為251,758元(60,758+191,000=251,758)。
㈢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3月10日不能工作,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共計受有4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查上訴人受僱於新泰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其薪資係採時薪制,上訴人99年8月25日返回新泰醫院任職後,完整月份之薪資分別為99年9月份30,580元、99年10月份26,840元,99年11月份26,670元,99年12月27,880元,平均每月為27,993元【(30,580+26,840+26,670+27,880=111,970元)÷4個月=27,992.5,元以下4捨5入】,有新泰醫院所提薪資資料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等情,亦據新泰醫院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不能工作,尚屬無據。是上訴人得請求陳婷妹賠償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27,993元計算,自100年1月30日受傷至100年2月28日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29,799元(27,993÷31日×2+27,993=29,799),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關於親屬看護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3月10日均由其妹陳
氏草及其配偶看護,自得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8萬元等語。
⒉經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鑑定上訴人自100年1月30日受傷起需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之時日為若干,經成大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本案案主 陳氏閒 於100年1月30日就醫,100年2月14日(亦即事件發生後十五日)出院,其間並未進行清創或植皮手術,受灼傷處於最初三日有水泡形成,於傷口換藥及保守療法處置後癒可。準此,其所受傷害推測應係二度灼傷,並未深及全層皮膚、組織,因而無需動用植皮手術。全程生命徵象維持穩定,未產生發燒、血壓降低或尿量下降等全身性癥,可反映其病情概況,未達危急程度。病歷記載於
100.2.4主觀疼痛感"輕度"(mild),而100.2.5則訴說疼痛達"少許"程度(little),若根據症狀之遞減情勢觀之,且未涉及手腳,對行動能力干擾不大,可推估至多100.
1.30~100.2.4期間須『全日』看護,其後100.2.5~100.2.14須半日看護,應屬合理」,有該院102年6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111頁)。復核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陳勝漢 證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前2天伊24小時在醫院照顧上訴人,之後由上訴人之妹 陳氏草 白天照顧,下班後則由陳勝漢接替(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證人即新泰醫院護士 郭于維證 稱:上訴人住院期間伊有照顧上訴人,有人協助上訴人下床,其身邊都會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足證上訴人住院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鑑定其出院後是否需人看護,惟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上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至多」自100年1月30日起至2月4日共6日需全日看護,自2月5日起至2月14日止共10日需半日看護,且核諸上訴人之傷勢多在上半身,對其行動較無影響等情,堪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需6日全日看護及10日半日看護,出院後即毋庸看護,本件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故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共得請求看護費22,000元(即2,000×6日+1,000×10日=2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傷害驚嚇不已,半夜時常驚醒而精神恍惚無法成眠,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本院斟酌上訴人受傷情況及其國中畢業、現在無工作、受傷前擔任看護、平均月收入為27,993元、名下無財產;陳婷妹為大陸籍人士,事發前亦為新泰醫院之看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上訴人得請求陳婷妹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共得請求陳婷妹賠償醫療費用251,758元
、工作損失2萬9,799元、看護費用22,00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703,557元(251,758+29,799+22,000+400,000=703,557)。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婷妹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請求陳婷妹賠償703,557元,應屬有據。至新泰醫院雖係上訴人及陳婷妹之僱用人,惟陳婷妹非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復非為新泰醫院服勞務時而受有系爭傷害,新泰醫院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扣除原審判命陳婷妹給付之530,894元本息部分,陳婷妹尚應再給付上訴人172,663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婷妹再給付17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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