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盧育英 相對人 陳婷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陳氏 閒與被告即相對人陳婷妹、被告新泰綜合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婷妹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陳婷妹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主張為受扶助人 陳氏閒 支出之第二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有陳報狀、報社收據影本及刊登之報紙等在卷可稽,核屬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67元(計算式:8900×1/3=2967,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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