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鋼板1片」應更正為「鐵板1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健雄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②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9年起迄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手段尚屬平和,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獄前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每月工作日數不穩定、不定時寄扶養費予2名甫滿5歲雙胞胎子女之生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所竊財物價值共約10萬零5百元,其中價值較鉅之鋼筋加工機械平台1台業已由被害人 賴國榮 取回(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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