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林如芬
被 告 楊榮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冠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隆公司)之
負責人,其明知冠隆公司於被告在監執行期間,仍由其前妻
即原告代為經營,並有開立發票人為冠隆公司之第一銀行林
園分行支票償還公司借款之情形,且發票人為冠隆公司、付
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票號GB0000000、GB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
張支票),已由原告持之用以償還冠隆公司債務,並未遭竊
,被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蔡思欣 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遺失,並報請警
察機關偵辦竊盜罪,嗣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
字第2949號簡易判決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確定(下
稱被告就系爭2張支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又被告另
就包含系爭2張支票在內之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2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之支票30紙(下稱系
爭30張支票),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告訴,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4號對原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被告就系爭30張支票對原告提出告訴
之行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經常失眠,且因受傳
喚到庭,須常請假,又因擔心失去工作,不便說明理由,而
有巨大精神壓力,又被告對原告所誣告之相關罪名係「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而原告之職業為會計,因而經常接
觸之金融機構、廠商及客戶,因此質疑原告之品行與操守,
致原告須憊不堪。且被告因上開誣告等案件,向冠隆公司往
來之廠商(臺灣粉體塗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成利
有限公司疲班立興業有限公司、益驊有限公司等)及員工(
蕭絨 等)講述原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情事,侵害原告
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因案入獄期間,原告勞心勞
力為被告經營冠隆公司,被告一出獄即誣告原告,完全不顧
念原告先前辛苦付出,令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原告因被告
就系爭2張支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被告就系爭30張支
票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各受有相當於慰撫金5萬元、20
萬元之精神上痛苦,並因被告就系爭30張支票對原告提出告
訴之行為,受有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委由訴外人蔡思欣掛失
止付系爭2張支票後,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將系爭2張支
票交由訴外人 林子齡 提示,因已為掛失止付而未兌現,且原
告於105年5月31日經林園分局詢問關於被告偽報掛失系爭
2張支票事宜,可見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前,即已知悉被
告上開謊報支票失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於107年5
月30日後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07年12月6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4號不起訴處分
書係以原告應有權使用支票發票人冠隆興業有限公司之大小
章,並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被告有捏造事實,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對原告提出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告訴,原告卻遲至107年12月6日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縱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另原告請求支付律師費5萬元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無涉。再者,原告擅自簽發系爭30張支票,均無法律上原
因,故兩造離婚協議中乃約定原告應返還其所持有之如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1月23日和解筆錄所載
系爭30張支票其中10張支票正本(含系爭2張支票)給被告
,被告僅因先前未諳法律程序,在急迫無奈中,謊報失竊及
掛失止付之程序,並另案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均為
防止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上開支票兌現,並請其返還該
支票,被告縱有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原告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認定之事實。
㈢原告於105年5月31日經林園分局詢問關於被告偽報掛失系
爭2張支票事宜,而知悉被告於105年4月19日謊報系爭2
張支票失竊並掛失止付。
㈣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知悉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對原告提
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告訴之事實。
㈤兩造離婚協議中乃約定原告應返還其所持有之如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1月23日和解筆錄所載系爭30
張支票其中10張支票正本(含系爭2張支票)給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基於被告就系爭2張支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即本
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否,有無理由?
㈡原告基於被告就系爭30張支票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律師費5萬元,
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否,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基於被告就系爭2張支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即本
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否,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有上開就系爭2張支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簡易判決被告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確定等情,及原告於105年5月31日經林園分局
詢問關於被告偽報掛失系爭2張支票事宜,而知悉被告於
105年4月19日謊報系爭2張支票失竊並掛失止付等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上開簡易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即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659000號卷第5
頁至第6頁)各1份可證,堪認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即已
知悉被告就系爭2張支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然原告遲
至107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有原
告起訴狀上之日期章(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基於被告就系爭2張支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是此部分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非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雖於105年5月31日經林園分局詢問時已
知道是被告報遺失或失竊的沒錯,但原告並不知道時效之規
定,也不知道後來的判決會如何,如果有確定之判決,原告
就不會拖到現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惟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原告在105年5月
31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即開始起算,至
於原告是否知悉時效規定,及被告後來是否因該侵權行為經
本院判決有罪,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
㈡原告基於被告就系爭30張支票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律師費5萬元,
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否,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系爭30張支票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4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及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知悉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對原
告提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告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9頁)、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即雄檢104他字第951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各1份
可證,堪認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就系爭30
張支票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而原告遲至107年12月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日期
章(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就
系爭30張支票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年之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非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雖於105年8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知
道是被告就系爭30張支票對原告提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告訴,但原告並不知道時效之規定,也不知道後來的不起
訴處分,如果當時有不起訴處分,原告就不會拖到現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
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原告在105年8月10日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即行起算,至於原告是否知悉時效規
定,及後來檢察官如何認定,均不影響時效之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