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23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翊凱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翊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經國路「October酒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電子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活株3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相關毒品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及檢察官均未保障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㈡原審未斟酌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即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允妥,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決定)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實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決定),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是檢察官及原審縱未傳訊被告開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對此所摘,難認有據。
㈡被告何翊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晚
間某時,在新竹市經國路「October酒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電子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活株3支等物(被告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第6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6頁、第76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
依此,檢察官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觀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另有栽種大麻之行為,且本案另有扣得大麻活株之事實(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67頁),經核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審酌亦無不當。抗告意旨就此不服,自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