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余明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詳下述)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該契約所
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已約明如有涉訟,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
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大眾銀行成立信用卡
消費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
並由大眾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
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大眾銀行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債務到
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11
月28日為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7,591元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
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本於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
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函文、原告與大眾銀行之合併案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