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壬○○甲○○丁○○乙○○庚○○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第一三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以上己○○、丁○○、乙○○均構成累犯)。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均猶不知悔悟。
二、己○○係「興海二號」工作船之船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明 」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約定由己○○駕船至北緯二五度二分、東經一二一度三分處我國領海以外之臺灣海峽中線海域(無證據認定「興海二號」有駛至大陸地區範圍以內),向大陸黑色鐵殼船接駁管制物品進口,己○○即可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旋己○○僱用壬○○、甲○○、丁○○為船員,壬○○等三名船員並與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由己○○駕駛「興海二號」漁船後掛興海平臺自基隆八斗子安檢所報關出海,竟於出海後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晚上,在上揭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向自大陸地區不詳船名黑色鐵殼船上,與該船上之大陸成年船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接駁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即大陸香菇(完稅價格為一百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總重量五千四百四十八公斤)、花菇(完稅價格為一百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總重量四千七百九十二公斤)、蜂王乳(完稅價格為六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總重量一千五百二十三公斤)至興海平臺內,而共同未經許可,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擅自私運上開管制物品至桃園縣觀音鄉大潭電廠出水口處停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員據報前往上址,並當場於興海平臺內扣得上揭貨物(另於平臺內扣得非管制物品金華火腿,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之)。
三、又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擔任臺中籍「通利號」漁船(編號:CT四—一一九六號)船長,並僱用丁○○、乙○○、辛○○、庚○○為船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己○○駕駛上開漁船,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海,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撥入「通利號」漁船上之衛星電話而與己○○通話,要其將船駕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圍頭港接駁檳榔入境臺灣,再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聯絡交貨事宜,事成後可得二十萬元之報酬。己○○應允後,即告知丁○○、乙○○、辛○○、庚○○要去福建省圍頭港接駁檳榔返臺,渠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先生」二名共同基於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己○○、丁○○並承前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同一概括犯意,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由己○○直駛「通利號」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至福建省圍頭港,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福建省圍頭港港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接駁已由「陳先生」以不詳價格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陸地區檳榔共六千二百十八公斤(完稅價格為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因上開物品為共犯陳先生所購,大陸地區人民因與己○○等人屬對立關係而無犯意之聯絡)。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己○○駕駛「通利號」行至金門縣北碇島南外海約七浬處(北緯二四度二四分,東經一一八度三六分)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時,即遭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巡防艇攔檢查獲,並扣得上揭檳榔,而無法遂其等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陸地區檳榔進口臺灣地區之行為。
四、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移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等、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甲○○、壬○○、丁○○固供承有搭乘「興海二號」漁船出港,並於我國領海以外之臺灣海峽中線海域處自黑色鐵殼船接駁扣案大陸香菇、花菇、蜂王乳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被告己○○、丁○○、乙○○、庚○○、辛○○固供承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圍頭港,並在該港嘴處接駁大陸檳榔之事實。惟㈠被告己○○、甲○○、壬○○、丁○○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被告己○○辯稱:是「阿明」委託伊至臺灣海峽中線處向一黑色鐵殼船接駁物品,伊只知道要載一些工具而已,接駁時伊負責駕船,沒有看到對方放何物至平臺內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出海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而於與黑色鐵殼船接駁時,伊在幫忙己○○掌舵,伊不知道平臺內裝何物云云;被告壬○○、丁○○辯稱:伊不知道出海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當時對方將繩子丟回,伊等僅負責拉繩將平臺拉回來,並不知道平臺內裝何物云云。㈡被告丁○○、乙○○、庚○○、辛○○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三所示時、地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被告丁○○辯稱:伊睡覺起來後,看到有人將東西丟到船上,伊才知道是檳榔,當時伊在船上,也沒有辦法阻止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到了圍頭港,船長己○○才告知要運檳榔云云;被告庚○○辯稱:是船長己○○決定要去福建省晉江市圍頭港避風,是在運東西時才知道是檳榔,當時伊在駕駛臺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僅是船員,船長己○○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通利號」在福建省晉江市圍頭港接駁檳榔時,伊在船艙內睡覺,後來伊醒來才知道,當時船已經開至海上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甲○○、壬○○、丁○○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㈠被告己○○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晚上在臺灣海峽中線
公海處,向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上輾轉接駁得大陸地區香菇五千四百四十八公斤、花菇四千七百九十二公斤、蜂王乳一千五百二十三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等四人坦承在卷,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對方是說國語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及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北緯二五度二分、東經一二一度三分處海域是屬臺灣海峽中線海域,接近臺灣及大陸中間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海圖縮影一紙存卷足憑。從而,本件依接駁之地理位置及交付管制物品之人口操國語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己○○等人在公海上自不詳船名大陸籍漁船上所輾轉接駁之上開扣案物品,均屬來自於大陸地區無誤。
㈡被告己○○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私運
扣案香菇等管制物品至桃園縣觀音鄉大潭電廠出水口處停泊,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員據報前往上址而查獲等節,亦均為被告己○○等四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有查獲位置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見上揭偵查卷第八六、八七頁),是被告己○○等四人載運上開扣案大陸貨物進入我國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扣案之香菇、花菇、蜂王乳分別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
、第四章,若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逾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逾一千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臺總局緝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而扣案香菇重五千四百四十八公斤,完稅價格為一百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花菇重四千七百九十二公斤,完稅價格為一百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蜂王乳重一千五百二十三公斤,完稅價格為六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此有臺北關稅局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證(附本院卷)。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自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無訛。
㈣又被告己○○身為船長,復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明」成年男子委託至臺灣海峽中線處接駁物品返臺,當無不知受託載運物品內容之理,況被告己○○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本件僅係受「阿明」委託將扣案物品接駁回臺即可獲得高達二十萬元之報酬,益徵被告己○○應知悉其載運之貨物係屬非法物品甚明,是被告己○○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當時由伊、甲○○、丁○○三
人共同負責綑綁平臺,共花了一小時左右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上。從而,被告壬○○、甲○○、丁○○與該批走私物品已有接觸,依其重量、外觀包裝等客觀情狀,及接駁時間在深夜、接駁地點在公海等主觀認知,顯足判定其等應知綑綁之物品係屬非法物品,否則何庸於深夜在公海掩飾之?況被告壬○○、甲○○、丁○○復均供稱:出海時平臺是空的,直到在臺灣海峽中線處將平臺交給黑色鐵殼船接駁回來時就有扣案物品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按理船隻報關出海本僅能捕魚, 何以渠 等未有任何漁貨反係接駁物品回來,並直接返臺?益足認被告壬○○等三人就私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壬○○、甲○○、丁○○三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丁○○、乙○○、庚○○、辛○○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㈠被告己○○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搭「通利號」至福
建省晉江市圍頭港,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圍頭港港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接駁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陸地區之檳榔六千二百十八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承在卷,並為被告丁○○、乙○○、庚○○、辛○○所供認,且證人即查獲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據金門海岸巡防署巡防區的雷達監控顯示圖,「通利號」是從大陸晉江市圍頭港的港嘴出現,該處屬大陸地區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通利號」漁船雷達航跡圖附卷足憑,是被告己○○、丁○○、乙○○、庚○○、辛○○均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至明。而扣案之檳榔,經專家諮詢結果,認原產地係中國大陸海南島生產之成分較大,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總局認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核與接駁之位置相差不遠,從而扣案檳榔屬來自於大陸地區無誤。
㈡被告己○○等人在福建省晉江市圍頭港,接駁裝載走私檳
榔,非在我國有管轄權之海域內,後在金門縣北碇島南外海約七浬處(北緯二四度二四分,東經一一八度三六分)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時,即遭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巡防艇攔檢查獲,而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等人被查獲地點尚未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海圖縮影一紙存卷足憑(附本院卷)。從而,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檳榔進口,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內即為警員查獲而未遂,堪可認定。
㈢扣案之檳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之貨品,總重量六
千二百十八公斤,完稅價格為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數額(即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此有高雄關稅局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本院卷。從而,上開扣案檳榔自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無訛。
㈣又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出海作業後
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戊○○打電話給伊,叫伊等順便去福建省圍頭港載檳榔回來,當時就有向船員說老闆叫我們去圍頭港載檳榔,載好後我們就回去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況被告己○○於偵查中復供述船上每人可分之代價不用談,直接依照船上階級高低比例來分,於扣除成本後,伊是一股半,庚○○是一股二,其他都是一股等語(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O號偵查卷第二三頁),顯見被告丁○○、乙○○、庚○○、辛○○知悉其航程之目的,且渠等五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苟被告丁○○、乙○○、庚○○、辛○○均不知情,何以得瓜分利潤?是被告丁○○、乙○○、庚○○、辛○○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不足埰信,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核㈠被告己○○、甲○○、壬○○、丁○○就上揭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己○○等四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臺灣籍成年男子、大陸籍成年船員間,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己○○、丁○○、乙○○、庚○○、辛○○就上揭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揭理由(二)㈡部分,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己○○、丁○○、乙○○、庚○○、辛○○於上揭事實三所示時地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核其等所為,亦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主體雖限於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然無此身分之被告丁○○、乙○○、庚○○、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臺灣籍成年男子二名,與有此船長身分之被告己○○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己○○、丁○○、乙○○、庚○○、辛○○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臺灣籍成年男子二名,就上揭事實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就上揭事實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及上揭事實三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庚○○、辛○○就已著手於事實三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丁○○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被告乙○○、庚○○、辛○○就上揭事實三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處斷。被告己○○、丁○○、乙○○各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己○○、丁○○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及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丁○○、甲○○、乙○○均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及被告己○○等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與其等由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被告己○○身為船長,其他被告則為船員,對於上揭事實二、三之涉案程度不同,被告己○○、丁○○竟於二月餘內連續涉犯二次走私犯行,及走私之數量非少,被告己○○僅坦承上揭事實三之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香菇、花菇、蜂王乳、檳榔,雖分為共犯「阿明」、「陳先生」所有,惟業經臺北關稅局、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此有臺北關稅局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高雄關稅局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均附本院卷),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己○○於上揭事實三犯行所使用之衛星電話、無線對講機,為通利號所有權人 戴章瓊 所有,而非被告己○○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規定: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