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FC026647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7日13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竹林匝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據採證照片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FC026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異議人未於前揭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乃據以於95年9月1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FC02664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違反交通規則,經國道警察六隊舉發ZFC026647號違規罰單在案,上開罰單於寄達異議人戶籍地址時,因異議人早於85年間時搬離該址,致未能親收上開罰單,故無法如期繳納,至96年8月29日收到裁決所來函,始知有罰單未繳並加計逾期罰鍰之情事,望能體恤民之不察,准予僅繳納最低額罰鍰,免繳逾期罰鍰等語。
四、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7日13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竹林匝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1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FC02664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按異議人之戶籍地「新竹縣○○鄉○○路○○巷○號4樓」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9月18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湖口郵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FC026647號裁決書各1份、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意旨,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應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書,已於95年9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9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其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