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7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玖顆、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陸顆 ,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玖顆、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於94年1月間中旬駕駛 邱嘉慧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自小客車搭載成年男子「 姚子國 」至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時,「姚子國」在下車之際將2個塑膠袋內含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把、如附表3、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其中2顆經鑑驗用罄)、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其中3顆經鑑驗用罄)、如附表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經鑑驗用罄)及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放置在甲○○之上開車輛內,甲○○明知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而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以代「姚子國」保管之意,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上開車輛內,嗣95年1月11日晚上
9時許,經警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新豐紡織廠)搜索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後,由甲○○帶同警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聯福巷土地公廟前在0583-FS車輛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三、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88年5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6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0日釋放並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不思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1日,在其所有4250-GX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下面以火燒烤在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先後於如95年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聯福巷土地公廟前在0583-FS車輛內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後,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就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幀、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其中2顆經鑑驗用罄)、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其中3顆經鑑驗用罄)、如附表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經鑑驗用罄)可資佐憑。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2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編號3、4之制式子彈、編號5、6之土造子彈、編號7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詳細鑑驗內容如附表所示),有該局95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5000846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殆無疑問。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真實年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 爰明定 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本件被告前於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5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6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0日釋放並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並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受「姚子國」委託而寄藏、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之㈠寄藏改造手槍罪、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亦係分別起意,其上3罪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日以88段訴字第1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受託藏放,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竟漠視法令,任意為他人藏匿改造手槍、子彈,增加檢警查緝槍彈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3、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其中3顆經鑑驗用罄),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3、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雖認具殺傷力,惟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彈頭而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裝放扣案槍、彈之塑膠袋2個,非被告所有,而係「姚子國」所有,用以藏放扣案槍、彈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雖為供藏放槍、彈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故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1│93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認係仿GLOC廠27型半自││││0000000000)││動手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2│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認係仿BERETTA廠92FS││││0000000000)││型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子彈經試射│││││彈,其中8顆認具殺傷│2顆,餘8顆│││││力;另2顆底部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1顆│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子彈餘1顆│││││,認具殺傷力。│。│├─┼───────────┼──┼──────────┼─────┤│5│子彈(由直徑9.61mm、│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經採樣│││長度18.96mm金屬彈殼及│││試射2顆,│││直徑8.78mm金屬彈頭組合│││餘3顆。│││之土造子彈)││││├─┼───────────┼──┼──────────┼─────┤│6│子彈(由直徑9.45mm、│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經採樣│││長度15.81mm至19.14mm│││試射1顆,│││金屬彈殼及直徑約9mm金│││餘3顆。│││屬彈頭組合之土造子彈)││││├─┼───────────┼──┼──────────┼─────┤│7│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1顆彈經│││包彈加裝直徑8.64mm金屬│││實際試射用│││彈頭之改造子彈)│││罄。│├─┼───────────┼──┼──────────┼─────┤│8│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3顆│認均係玩具子彈,經實│子彈經實際│││彈頭)││際試射均無法擊發,不│試射3顆用│││││具底火、火藥,認不具│罄。│││││殺傷力。││├─┼───────────┼──┼──────────┼─────┤│9│子彈(由直徑9.40mm、長│3顆│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子彈餘3顆│││度19.82mm玩具金屬彈殼││藥,認不具殺傷力。│。│││加裝直徑8.50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其中1顆不具││││││後半段)││││├─┼───────────┼──┼──────────┼─────┤│10│子彈(由直徑8.94mm、長│1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子彈經實際│││度15.69mm玩具金屬彈殼││,認不具殺傷力。│試射1顆用│││及直徑7.81mm金屬彈頭組│││罄。│││合之土造子彈)││││├─┼───────────┼──┼──────────┼─────┤│11│彈殼│2顆│認係土造金屬空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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