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3年1月間結識乙○,雙方相談甚歡,丙○○遂以向乙○宣稱 司法院 秘書長 范光群 為其兄長,范光群有意購買土地,藉機邀約乙○參與仲介土地買賣,並誆許以日後土地成交,可獲得佣金之利益,致使乙○不疑有他而應允。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
2月下旬至同年6月下旬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乙○住處,連續向乙○訛稱需車馬費供其前往臺北與范光群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丙○○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現金,前後共計30,000元。嗣乙○見渠等多時均未有成交土地之跡象,且經向丙○○查詢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經查被告丙○○於93年9月21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因侵占案件,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4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95年3月3日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則本案於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丙○○係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排除證人乙○前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係指陳本案事發經過,且無證據足認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形,故證人乙○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邀集乙○參與仲介土地買賣,且有於前開時、地收受乙○交付之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乙○稱要至臺北找范光群,伊係告訴乙○伊要至臺北找姓郭之人,但缺錢可用,乙○主動交付金錢予伊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3年1月份
間結識被告,被告向伊宣稱若土地買賣成功,伊可抽取佣金,但未言明是佣金金額,伊曾帶被告到高雄縣燕巢鄉及嘉義縣大林鎮看土地,但從未向他拿到佣金。後伊陸續於93年2月下旬至93年6月下旬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伊住處借款予被告。因被告向伊宣稱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為其親兄長,並以范光群在臺北有金主要買土地,其要北上與范光群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需要車馬費為由,陸續向伊索取數千元不等財物,前後金額合計約30,000元
(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卷第8至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結識被告後,被告向伊宣稱其兄長為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范光群有意購買土地,如果介紹成功,渠等可賺取紅利,土地越大紅利越多。自93年2、3月至6月間,被告屢稱要前往臺北找其兄洽談簽約事宜,需要車馬費、過路費、加油錢,故伊陸續交付被告約30,000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8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3年總統選舉時認識被告,交談後感覺不錯,被告向伊宣稱可一起找土地介紹土地賺取仲介費用,並稱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其兄長,范光群需要土地,委託被告尋找,臺北有金主,若介紹成功渠等可得佣金,後於93年2月至同年6月間,被告稱其要前往臺北找范光群洽談土地事宜,所以伊陸續多次在伊住處交予被告2,000或3至4,000元不等之車馬費,總金額約30,000元,但被告均以范光群忙於選舉及立法院之事藉口拖延,所以未曾成交土地(見本院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證人乙○指述被告詐騙內容前後一致,且以時下名流巨賈不勝枚舉,苟證人乙○有意誣攀,其大可舉其餘商界聞人為例更足取信,實不致獨指非以商著名之范光群為例,證人乙○所稱前開情節,自屬非虛。被告辯稱未曾向證人乙○提及與范光群洽談土地事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確有以欲北上與范光群洽談土地事宜為由收取證人乙○陸續交付之車馬費一情,堪以認定。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有向乙○稱要去臺北,但沒有錢,乙○主動給伊錢,伊有稱范光群係伊堂兄,但伊未曾說過范光群要土地,伊也從沒去找過范光群(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81號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上臺北是要找姓郭之人(見本院95年
6月19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向乙○所稱范光群託其代尋土地,其北上尋找范光群洽談土地等節,實屬子虛烏有,而被告猶以前開不實之事由,致使乙○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自屬詐欺無疑。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濫用乙○對之信任,而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非是,且於乙○指證歷歷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顯毫無悔意,且無意返還所詐取金錢或賠償乙○之損失,更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時間不長,對象僅一,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並衡其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2年12月間,丙○○向告訴人丁○○謊稱其與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係親兄弟,恰范光群欲購置土地,委由其全權處理,若參與投資,待土地買賣完成後,可獲取紅利,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陸續申辦大眾銀行及中華商銀現金卡,並持該卡提領現金37,000元充當車馬費使用。其後復以電話遭監聽為藉口,要求丁○○以本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並詐稱會自行繳付電話費用,致丁○○陷於錯誤,申辦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其使用,而丙○○未依約繳付電話費。(二)於93年1、
2月間,復以相同之手法,前往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向戊○○詐騙51,600元。嗣再以其行動電話遭監聽為由,要求乙○以本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並詐稱會自行繳付電話費用,致乙○陷於錯誤,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而丙○○亦未依約繳付電話費。(三)於93年2月間,丙○○向甲○○○訛稱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係其親兄弟,可協助其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以此騙取甲○○○之信任,更進一步以欠錢繳納車款為由,於同年某日夜間,要求甲○○○先貸予60,000元,甲○○○不疑有他,遂將其所有郵局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使用,丙○○立即先以郵局之提款卡提領10,000元,再持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50,000元,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有明揭。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戊○○、乙○及甲○○○之證詞,及遠傳電信費帳單、中華商銀交易紀錄、大眾銀行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紀錄、戶名甲○○○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丁○○交付之金錢,亦未曾領取、使用丁○○所辦之現金卡帳戶內之金錢且未使用丁○○名義所申辦之電話。伊與戊○○一起仲介土地,渠等一起外出,所有費用大家一起分攤,有時戊○○出錢,有時伊出錢。伊有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且當初約定由伊付款,但後來伊沒錢才未繳錢。伊並無盜領甲○○○帳戶之金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宣稱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為其兄長,范光群及國民黨的高層要買土地,由被告一手包辦。被告向伊稱有急用,要繳車款、家中費用及其子行動電話費用,而要求伊申辦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之現金卡,伊申辦後遂以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50,000元,將其中25,000元交予被告;以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20,000元,將其中12,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有稱會返還現金卡之借款及利息。我曾與被告多次到大林、古坑、竹山、員林、高雄等地看土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3年1月20日自中華商業銀行提領20,000元,將其中12,000元交予被告;又於同年5月1日自大眾銀行提領50,000元,因扣除手續費僅餘四萬多元,伊將其中25,000元交予被告,前開款項係被告向伊借貸,約定利息平均分攤,被告告訴伊若仲介土地成功,其會自土地利潤中返還,伊相信被告所言,故借款予被告。伊曾與被告至竹山、斗六、大林、高雄等地看土地,有看到被告與地主交談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且有卷附中華商銀交易紀錄、大眾銀行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可佐。然證人丁○○明確證稱其交付被告前開款項係因被告向其借貸之故,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處於須向他人告貸之情況下,其經濟狀況必定不佳,證人丁○○對此當知之甚詳,而其於決定是否借款之際,當會對被告之還款能力加以評估,姑不論證人自承被告係與之約定日後若得以成功仲介土地獲利,始由利潤中償還借款,則土地是否得以仲介成功,是否得以獲利,均在未定之天,至愚之人亦知被告還款與否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於此情況下,證人丁○○猶允諾出借款項,顯見其係自願承擔風險,況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初借被告錢,你不會擔心被告不還錢?)我也是會擔心」、「(檢察官問:你會擔心被告不還錢,被告如何說服你?)被告說過幾天會還錢」、「(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如何保證他一定會還錢?)他跟我們說如果大家做得好,靠這些土地買賣就可以賺一些錢,大家日子就好過」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並未向證人丁○○保證其必定償還借款或誇大其償還能力,益見被告並無使證人丁○○陷於錯誤之情事。故證人丁○○既明知被告處於經濟拮据之境,且於被告僅許以若日後交易獲利始可償還借款如此不確定之情況下,猶願出借款項予被告,顯見證人丁○○係自願承擔風險,且被告並未對之施予詐術,自與詐欺要件未合。
(二)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3年1月份經甲○○○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伊宣稱嘉義縣竹崎鄉有片土地很值錢可以買進賣出賺一筆,不妨拿錢出來投資。伊不疑有他,陸續於93年3月下旬,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交付30,000元、4,500元、2,600元、1,500元、3000元,最後一次於同年6月初交付10,000元,總計51,600元予被告(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卷第5至6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為其兄長,范光群要買土地,若介紹成功,要給渠等紅利,大的土地紅利較多,小的土地紅利較少。伊約自93年舊曆2月份開始至新曆7月,在伊住處前後交付2,000元至5,000元不等現金,最後一次甚至交付10,000元,合計約60,000元,我、乙○、丁○○都有與被告一同出去看土地(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伊有給被告錢,因為被告稱土地交易成功後要分給伊紅利,伊有跟被告去看土地,伊想賺一點錢過生活(見同上4偵查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稱要與他人洽談土地,需要花費,但被告沒有錢,詢問伊是否可投資,如果有獲利則可取回,伊便交付被告30,000,伊與乙○、丁○○均有去看土地,所以相信被告所述,伊所交付之金錢是投資,用以看土地、簽約、請友人吃飯等林林種種花費(見本院95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證人戊○○自承其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係為投資被告所稱仲介土地買賣事宜,以求日後交易成功得以獲利,然舉凡商業行為必有風險,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依證人戊○○所述,被告並無向其保證必定獲利之舉,是苟日後無法獲取預計之利益,要難執此遽認被告即有詐欺行為。況證人戊○○一再證稱其確有與被告等人外出查看土地,益見其投資之金錢確有用於被告所稱之用途,要難因渠等一直未能如願促成土地交易,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三)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以其電話遭監聽,為由要求伊申辦遠傳、東信門號供其使用,申辦門號前渠等有約定被告要自行支付電話費,伊便申辦遠傳、東信門號各一予被告使用,但被告均未繳付電話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且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紀錄為佐。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其電話遭監聽,所以伊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供其使用,當初約定電話費由被告自行繳付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9日審理筆錄),且提出遠傳電信費帳單為證。然證人丁○○、乙○均稱渠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支付電話費用,則被告對之負有支付前開電話費用之債務,要難認其獲得任何利益,縱被告未依約支付電話費用,係屬債務不履行,要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雖前開門號因分以證人丁○○、乙○名義申辦,致使渠等於被告未依約繳付電話費用時遭受電話公司追索,然證人丁○○、乙○均智識正常之人,當知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必須承擔日後債權人追索之風險,故渠等於決定出名前,當對被告之清償能力為評估,而證人2人均未提及被告曾向提供不實財力資訊或向渠等保證絕對如期清償電信費用等足使渠等誤判被告確會繳付前開電信費用之情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證人2人於評估後猶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予被告使用,顯見渠等自願承擔風險,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四)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3年初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2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雲林郵局,以伊之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10,000元,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伊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50,000元。後來被告均以「朋友來到這要他請,而他沒有錢」、「車子壞了沒錢修理」、「住宿旅館沒錢」等藉口向伊要,且稱其母親已死亡,把伊當成其母親等語,以博取伊同情,伊想被告是出外人,應該要照顧,便基於同情心,陸陸續續交付幾百元至數千元予被告。我要辦理低收入戶,但不知要向何單位申請,被告稱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為其兄,有辦法處理,伊便信任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8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某日晚上12點左右,被告向伊借60,000元要繳車款,因時值深夜,伊無法交付現金予被告,故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便在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至90頁),且有戶名甲○○○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惟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所交付予被告之60,000元係借款,且前開借款係供被告清償車款等情,證人甲○○○既知被告無力清償車款始向其告貸,當知被告經濟拮据,且依證人甲○○○所述,未見被告有何向其顯示資力豐厚足以清償債務之舉,縱有如證人甲○○○所指被告曾稱范光群為其兄長,可助辦理低收入戶,因而信任被告一節,前開情事要與被告清償能力無涉,縱證人甲○○○因此信任被告,然此僅係私人情誼,尚難於被告無任何積極促使證人甲○○○誤判其清償能力之情況下,僅因證人甲○○○個人情感上信賴被告,即以此認定被告施用詐術,故證人甲○○○明知被告經濟陷於困難而須向之借款,其猶基於私人情誼而出借款項,雖被告未能清償前開債務,此為單純民事糾紛,要難論以被告詐欺。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丁○○、戊○○、乙○、甲○○○所述情節,渠等或係因投資,或係因借貸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而被告並無任何宣稱投資必定獲利或保證清償所借款項之舉,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證人丁○○、乙○亦明確證稱渠等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均有約定由被告支付等情,縱被告未依約繳付前開電信費用,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要難以詐欺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