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賜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賜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復再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駛執照已因前酒駕行為遭註銷在案,其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被告藍賜鋇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賜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而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31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新興街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5年6月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賜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