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開緩刑宣告經本院裁定撤銷,於97年8月8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先用注射針筒吸水約600CC後,然後再把水注入海洛因毒品包裝袋,混合後倒入碗內,再添加少許高粱酒及安眠藥3顆,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7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圓寶遊藝場內,因甲○○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乘客活動腳踏板上放置1支注射針筒,又於左側乘客活動腳踏板上發現放置2支注射針筒,遂將甲○○帶回警局偵訊,甲○○乃主動交出其所有藏放在皮帶夾層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82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在被抓到前2天,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
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據上,被告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附此敘明。且其經司法警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8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513號鑑定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毒品、檢驗試劑等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訴追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91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某日某時起至96年6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衡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282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