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一項增列:甲○○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司機,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增列: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司機,而自首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及97年間曾因駕車肇事觸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能警惕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再度因違規超速追撞前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不輕,誠屬不該,並兼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僅可歸責被告一方,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疏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