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08號上訴人 賴阿星 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以其受讓原審共同被告 林彥龍 (下稱林彥龍)對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於出售門牌桃園縣○○鄉○○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後,應給付其200萬元,並加計自出售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林彥龍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上訴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就此已撤回部分,即無庸審理),核此變更之訴之請求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本院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既已合法,則本院自應僅就其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林彥龍自民國91至9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計902萬7733元(借款時間、金額則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嗣林彥龍雖先後還款清償部分借款債務,但仍積欠伊借款本金及利息計440萬8673元尚未清償,林彥龍乃書立借據同意於99年10月20日還款;惟清償期日屆至後,林彥龍無法依約還款,遂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TH0000000,指定受款人為林彥龍且加註「 龜山 需林彥龍與 邱麗鳳 (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雙方均同意,才可處理,處理後方得支付」條件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該本票雖因加註條件而為無效票據,然林彥龍既將對被上訴人將來給付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而伊並以102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茲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致伊法律上權益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林彥龍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林彥龍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原擬出售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資金周轉,與伊父親林彥龍商議,雙方乃亦定於徵得伊母親 李麗鳳 同意後始出售系爭房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給予林彥龍作為養老金,故伊乃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上加註「龜山需林彥龍與邱麗鳳(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雙方均同意,才可處理,處理後方得支付」之條件,惟此屬將來之給付,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為無理由;況林彥龍係基於轉讓本票債權之意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林彥龍因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計440萬8673元尚未清償,乃書立借據同意於99年10月20日還款;惟清償期日屆至後,林彥龍無法依約還款,遂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以系爭本票因加註「「龜山需林彥龍與邱麗鳳(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雙方均同意,才可處理,處理後方得支付」之條件,係屬無效票據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桃園地院以同一理由,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借據、系爭本票、桃園地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2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司促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第13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林彥龍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以林彥龍積欠其借款計440萬8673元尚未清償,將
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其;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內加註「龜山需林彥龍與邱麗鳳(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雙方均同意,才可處理,處理後方得支付」之條件,致系爭本票為無效;但林彥龍既已將對被上訴人將來之給付200萬元債權讓與其,因被上訴人對於此債權容有爭執,自有加以確認之必要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104年3月3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由此可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為「林彥龍對被上訴人將來給付200萬元之債權」,而該債權核屬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⒉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上訴人以林
彥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其為由,主張林彥龍與其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基於將來債權之受訴人地位,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而債權讓與契約,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參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林彥龍與其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因擬出售系爭房地,與其父親林彥龍商議,
雙方乃議定於徵得其母親李麗鳳同意後始出售系爭房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給予林彥龍作為養老金,故其乃簽發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林彥龍,並於票據內加註「龜山需林彥龍與邱麗鳳(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雙方均同意,才可處理,處理後方得支付」之條件,且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林彥龍,林彥龍嗣後又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曾分別致電予林彥龍、被上訴人,要求其二人必需兌現系爭本票之票款(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自提之電話譯文);嗣因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簡易庭以系爭本票因加註「「龜山需林彥龍與邱麗鳳(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雙方均同意,才可處理,處理後方得支付」之條件,係屬無效票據為由,裁定駁回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桃園地院以同一理由,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亦有卷附桃園地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2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足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由此可證,林彥龍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僅係以轉讓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而已,顯非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債權讓與之契約。
⑶、 況參 以上訴人亦係以被上訴人為擔保林彥龍借款之清
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定林彥龍為受款人,再由林彥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其,足見被上訴人與林彥龍乃共同以系爭本票擔保前開借款之返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司促卷第2頁);由此益證,林彥龍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僅係以轉讓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而已,顯非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債權讓與之契約甚明。
⑷、依上說明,林彥龍與上訴人間既無成立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以林彥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其為由,主張林彥龍與其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基於將來債權之受訴人地位,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變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林彥龍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