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侯瑩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靜玉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08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79,474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8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80號卷第15至1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42元,原告僅繳納34,759元,尚有61,083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61,08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