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戴念梓

相對人 劉繼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繼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願供擔保,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前停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狀並未記載任何理由,僅為上述聲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之起訴狀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均未記載任何理由,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顯無理由裁判決駁回,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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