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謝泳鑫 被告 古金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4年度執字第3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金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3051號執行命令,不准 易科 罰金,逕發監執行,惟希望受刑人可以回家,請給受刑人最後一次機會,因為我們很需要他,媽媽在醫院做化療想要見受刑人,媽媽身體不是很好,受刑人需要養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謝泳鑫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
一、受刑人古金雄從96年至今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而98年至104年共有3次酒駕前科,前2次分別是98年
2月8日、101年9月5日,歷次犯行的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0毫克、0.64毫克,均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且第1次酒駕騎車甚至撞傷他人,有前科表、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佐,顯見其有相當機會知道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目的與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險性,本應知所警惕,卻於104年1月31日再為本件犯行,酒值0.78毫克,顯見其極端忽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且前2次犯行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執行完畢後,受刑人均未能收警惕與矯治之效。二、綜上所述,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其不再犯,及保護其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因此,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5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點名單附件、執行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37號起訴書、101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21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及104年執日字第305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③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因此以前揭理由未准許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作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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