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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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道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張道憲上開住處處理毀損案件時,為警查獲,並自其左手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104年4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7、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