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業經由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互不追究對方之刑責,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予以核定,有彰化縣彰化市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9號被告沈信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信吉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前未先暫停以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阮聰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直行,沈信吉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與阮聰敏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阮聰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沈信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聰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沈信吉於警詢、偵查│被告於103年7月21日上午11時10分│││中之供述│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阮聰敏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被告於103年7月21日上午11時10分│││指訴│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阮聰敏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及車損情形。│││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4│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所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乘機車車損之事實。│││重型機車估價單各1紙││├──┼───────────┼───────────────┤│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鑑定意見:「一、沈信吉駕駛重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迴轉時,│││稱行車事故鑑定會)104│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年3月25日彰鑑字第10400│肇事主因。二、阮聰敏駕駛重機車│││0026號函檢附之該會彰化│,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書1份│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104年4月2日具狀聲請將本案再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為鑑定,惟本署檢察官認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已就卷內之各項事證綜合研判,並說明鑑定之依據,該會之鑑定意見甚為妥適,應無再送覆議鑑定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