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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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本件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迄今,均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為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而被告固曾設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惟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遷移戶籍至上開中山區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案起訴時,被告顯非住居在本院轄區內甚明,又其犯罪行為地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亦非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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