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因受盤羿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轉包商之僱用,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至二十二日間至尚無人居住,刻正行裝潢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巷十三號三樓(聲請人誤書為「二十向」,應予更正) 蔡明錫 所有之空屋任清潔工,而知該屋無人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巷十三號公寓大廈之建築物內,並入該大樓三樓前開蔡明錫所有之空屋內,持該空屋內所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板手、鐵鉗,著手拆卸蔡明錫所有之分離式冷氣,迄至同日晚上七時許,因裝潢監工 吳育才 返回上址,被告始罷手,而未得逞。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因吳育才進入發現之外部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扣案之板手、鐵鉗,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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