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二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核定,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調解書內容:「一、對造人(指被告)願意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予聲請人(指告訴人),作為一切損害賠償之費用,並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一次付清。二、雙方當事人今後對本事件不得再有所主張或請求,聲請人願意於收齊賠償金後立即向法院撤回刑事告訴。」等語,參以告訴人嗣執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如數清償而執行完畢之情,亦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實,準此,本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則參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