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因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二號),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甲○○、乙○○二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文章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