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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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黃王玉梅 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係法律扶助法第62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由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核定准許在案,並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號),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提起行政訴訟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核准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審查表概述單等附卷可稽,另有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此外未發現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
四、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