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56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邱偉峰

被告 林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事實為認諾之表示伊希望可以跟銀行談分期清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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