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藍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藍意青之戶籍地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遷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係於110年
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未住居於本
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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