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告 陸曉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64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5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系爭執行事件之之聲請執行金額。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3,70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萬3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6日)核定為165萬4,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萬9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3萬4,099元(本金88萬3,701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萬398元)
利息
88萬3,701元
109年2月17日
114年7月16日
(5+150/365)
8.24%
39萬4,009.59元
違約金
88萬3,701元
92年2月21日
114年7月16日
(22+146/365)
1.648%
32萬6,219.99元
小計
72萬229.5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5萬4,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