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王誌崗 (原名 王志煜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
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惟被告自98年11月19
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
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