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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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昆玉
高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8、1150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昆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高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昆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與高雅萍位於高雄市○○區○○○村0巷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高雅萍前因施用毒品,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上午7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昆玉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2人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063、FS06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2、40、4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2人之尿液既均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另被告2人分別受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昆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2人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莊昆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