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湯文祥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接受勒戒出來之後,沒有再吸食過毒品,伊是在電動遊藝場工作,環境較為複雜,且工作場所的廁所上方男女廁是通風的,所以可能間接吸食到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3ng/ml,此有該實驗室103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湯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湯文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
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19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湯文祥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在電動遊藝場工作,環境比較複雜,工作場所的廁所上方男女廁所是通風的,可能是間接吸食到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本件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採集後封緘捺印之事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19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達543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