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12月11日9時46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617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意旨,雖係針對前案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就原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惟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另行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使緩起訴受撤銷,基於同一法理,應同視為已進行觀察、勒戒,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否則將會造成初犯起訴,2犯反需進行觀察、勒戒,顯不符合前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23日至104年9月22日),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違反前開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於緩起訴期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考量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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