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林泳宏 被告 李穎哲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李政言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李朝信 李朝博 李朝勝 李朝強 李世 賢 陳立偉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鄭 李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穎哲、李政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李穎哲有新臺幣(下同)198,65
3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被告李穎哲因繼承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因被告李穎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被告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朝信、李朝博、李朝勝、李朝強、陳立偉、 李世賢 、 鄭李嘉 嘉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等語。被告李穎哲、李政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穎哲有198,653元本息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李穎哲及其他被告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及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本票、被告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資料可查,足信為真實。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穎哲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李穎哲訴請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穎哲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公同共有人│土地、建物│面積│共同公有之應有部分│分割方法││││││權利範圍││├────┼──────┼────────┼────────┼─────────┼────────────┤│1│被告9人│○○市○○區○○│163.13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分割為被告9人分別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李朝信、李朝博、李朝│││││││勝、李朝強、陳立偉、李世│││││││賢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五分之一,被告李穎哲│││││││、 鄭李嘉嘉 、李政言各為一│││││││0五分之一│├────┼──────┼────────┼────────┼─────────┼────────────┤│2│同上│○○市○○區○○│35.64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3│同上│○○市○○區○○│2,633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同上││││○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4│同上│○○市○○區○○│243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同上││││段00地號土地││││├────┼──────┼────────┼────────┼─────────┼────────────┤│5│同上│○○市○○區○○│291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同上││││段00地號土地││││├────┼──────┼────────┼────────┼─────────┼────────────┤│6│同上│○○市○○區○○│357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同上││││段00地號土地││││├────┼──────┼────────┼────────┼─────────┼────────────┤│7│同上│○○市○○區○○│365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同上││││段00地號土地││││├────┼──────┼────────┼────────┼─────────┼────────────┤│8│同上│○○市○○區○○│1,216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同上││││段00地號土地││││├────┼──────┼────────┼────────┼─────────┼────────────┤│9│同上│○○市○○區○○│569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同上││││段00地號土地││││├────┼──────┼────────┼────────┼─────────┼────────────┤│10│同上│○○市○○區○○│272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同上││││段00地號土地││││├────┼──────┼────────┼────────┼─────────┼────────────┤│11│被告鄭李嘉嘉│○○市○○區○○││全部│分割為被告李穎哲、鄭李嘉│││、李穎哲、李│○路00號建物│││嘉、李政言3人分別共有,│││政言││││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