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受選任辯護人蘇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80、2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受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魏振受於民國103年8月1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民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 徐家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民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魏振受所駕駛前開貨車右前車身乃撞擊前開機車左前車頭,致徐家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9月15日因胸椎第7、8節脫位併脊髓完全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另魏振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家斌之妻 于長芬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29、30頁),為上開機關依本院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37頁),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魏振受固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徐家斌(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及其因而死亡等情,然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8日9時10分許,駕駛前開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民益路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沿民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駛前開貨車右前車身乃撞擊前開機車左前車頭,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9月15日因胸椎第7、8節脫位併脊髓完全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4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偵一卷第14至15頁反面)、現場照片20張(偵一卷第25至34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所坦認,可堪認定。
㈡證人 詹博文 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民益路西往北方向至中
山路口時在待轉區等綠燈,待綠燈時即騎車經過中山路,忽然後方碰一聲,伊機車滑行人倒路邊,前開機車也倒在右後方,前開小貨車翻轉停在中山四路上,伊不清楚如何撞擊,但伊當時行車方向是綠燈等語(警卷第15頁);另證人 韓季榛 證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民益路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口,發稱車禍2部機車和我同方向行駛,伊當時是綠燈,才剛要起步,突然有一部自小貨車由中山路西向東直行,該部貨車闖紅燈等語(警卷第24頁)。又依本院當庭勘驗韓季榛所提出行車記錄器內容略為:「畫面時間09:11:14至09:
11:15時民益路(南北向)車輛皆靜止不動,中山路(東西向)則有汽機車通行。09:11:16至09:11:17時中山路上已無車輛繼續通行,民益路上之自小客車與機車開始往前行駛。
09:11:18時民益路上之自小客車與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此時身穿黃色短袖上衣男子(徐家斌)與其右側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詹博文)已分別騎乘機車行駛至中山路上,後方機車依序跟上,對向機車亦已將腳舉起至腳踏墊開始發動向前。09:11:19時畫面左側一輛藍色小貨車(被告)突然出現,自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09:11:19至09:11:20該小貨車並無停止跡象,先與徐家斌發生碰撞,詹博文亦受碰撞後快速通過,該二台機車隨即倒地。」,雖未直接拍攝至路口燈號運作情形,然本件事故發生前,民益路上北向南及南向北2方車向均開始向前行駛,而非僅少數車輛先行穿越民益路,依常情可推斷該時民益路上號誌已轉為綠燈,且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被告穿越中山路、民益路路口前,中山路由西向東之交通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足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舉,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有多年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前開小貨車右前車身撞擊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左前車頭,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死亡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上開鑑定書固認:另中山四路留有前開貨車煞車痕由外車
道跨越3個車道至內車道,左後煞車痕長22公尺,故認為前開貨車超越道路速限等語。然此情非僅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觀上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照片左上方畫面時間09:11:
18之照片顯示上開貨車車頭出現在民益路路口,09:11:19該照片中上開貨車車頭約在民益路南向北方向車道中央,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是被告約於1秒間橫跨3車道(單1車道寬3.5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即約行徑10.5公尺,換算時速約37.8公里,距離一般市區道路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尚有落差,被告該時是否有超速,即屬有疑,且煞車痕長度尚受限於輪胎狀況,車輛煞車制動能力之影響,尚不足僅以煞車痕長度即斷定被告有超速。末被告另辯稱:該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遭人動過手腳,請求鑑定云云,然本院審酌該行車記錄器係案發後韓季榛交由警方參考,並於警詢時提供被告觀看,難有變造機會,且經本院勘驗畫質清晰,亦未查有變造痕跡,自無送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實無從准許,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之際,隨即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號誌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釀成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並使其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